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第十二条

第三章 安全领导

第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负责安全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具有足够的资源、职权和组织独立性,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协调、监督、评价管理体系相关工作; (二)制止并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规操作等行为;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提出安全管理建议; (四)对安全相关重大不符合项、事件和事故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管理体系评价计划,督促落实相关整改措施。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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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