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交 存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