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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