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 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 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 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 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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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