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 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 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 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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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