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 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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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