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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