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10万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基本情况;

(二)人脸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

(三)人脸信息存储数量和安全保护措施;

(四)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备案信息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终止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依法处理人脸信息。

制定机关
国家网信办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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