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独立法条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办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等为由,误导、欺诈、胁迫个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制定机关国家网信办 公安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