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条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