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第二条

第二条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见附件1)为备忘录下有关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便利措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可以按照本实施指引要求,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进行粤港澳大湾区内内地和香港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个人信息除外。

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应注册于(适用于组织)/位于(适用于个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部分,即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制定机关
国家网信办 ​香港特区政府创新科技及工业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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