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新闻出版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