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