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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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