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数量和外派劳务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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