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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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