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章 备用金的使用第十八条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制定机关商务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