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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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