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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