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七十六条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