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七十四条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