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