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

第四章 机构终止 /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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