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五十五条

第三章 机构变更 /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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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五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