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五十条

第三章 机构变更 /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五十条

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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