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四十六条

第三章 机构变更 /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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