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 家。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