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 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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