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