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