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