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十一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