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十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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