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四条
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