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备案。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