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中文书面报告: (一)章程、业务许可、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并购重组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采取调查、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和解等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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