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行政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造成项目质量事故或形成项目质量隐患,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导致项目投资失控并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 (五)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或变相指定产品的; (六)越权批准设计变更导致项目建设偏离中方和受援方商定的立项内容的; (七)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擅自变更相关人员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九)未依法管理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项目实施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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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