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民航应急处置; (二)搜寻、援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开展必要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三)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民航应急处置区域; (四)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五)抢修被损坏的民航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工作、服务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灾害应对措施; (八)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民航专业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九)组织优先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