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
第四条
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