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

第四条

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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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