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 第七条独立法条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章 委托程序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