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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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