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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