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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