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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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