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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