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 第二十九条独立法条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