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 (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 (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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