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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