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十二)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