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