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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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