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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